湖北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破解难题、先行先试中,经过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主观上出于公心、担当尽责,客观上由于缺乏经验、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或者失误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五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特别是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责任履职不到位的;
(三)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未及时采取措施,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瞒报、迟报、谎报的。
第六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不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不坚决,发现和解决党内出现的新问题不及时,不能坚持党的思想原则、政治原则、组织原则、工作原则,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流于形式,民主决策制度和民主议事规则执行不力,组织生活不健全,主题党日活动、“三会一课”、请示报告和谈心谈话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党的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组织体系不健全,组织制度形同虚设,基层党建工作基本保障落实不到位,党组织功能作用发挥不充分,影响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党内政治文化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不力,没有把党章党规党纪以及从政道德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没有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任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的;
(四)贯彻执行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意识形态工作管理不力,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话语权缺失,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纠正和处置,造成广泛传播的;
(五)作风建设流于形式,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落实不力,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违规发放津补贴或者福利等问题严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突出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用人失察、失误,不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或者换届工作中风气不正、带病提拔、突击提拔、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的。
第七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管党治党宽松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到位,不认真履行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责任,对下级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督促、检查、考核的;
(二)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不到位,没有把抓好党建作为主业、把全面从严治党作为主责,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对象亲自约谈、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组织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醒的;
(三)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没有按照分工抓好全面从严治党有关任务的落实,不认真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党建工作领导责任,对分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监督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
(四)纪委(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不力的;
(五)没有把纪律挺在前面,没有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力,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没有及时发现提醒、查处纠正,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严重的;
(六)党内监督乏力,贯彻执行党内监督制度不到位,对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报告、处置、整改和问责不力的;
(七)不支持配合甚至对抗妨碍巡视巡察工作,对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及时、不认真处置,或者拒不整改、整改不力的。
第八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议事规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侵害群众利益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九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及时传达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精神,不研究部署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清单制度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支持纪检机关依规依纪履行职责不力,不及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重大问题,妨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三)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违规违纪问题未能主动发现并纠正,或者发现问题后处理处分畸轻,问责抓小放大,相关结论被上级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查处不坚决,在扶贫脱贫、救灾救济、集体“三资”管理、征地拆迁和惠农政策措施落实等方面,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五)对信访举报或者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办理不及时、不认真办理甚至拒不办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压案不查、执纪不严,或者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第十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对抗、妨碍问责调查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掩盖、袒护的;
(四)长期失察失管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同类问题反复发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主动发现、报告、纠正,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对重大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对分管范围内存在的需要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综合施策予以解决的问题,积极向领导班子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但未被采纳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容错纠错政策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问责的。
第十四条 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合理确定问责的范围、层级及程度: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承担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相关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需要对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予以问责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三)需要对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予以问责的,对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进行问责,必要时,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四)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除对本级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外,还应当上追倒查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应当正确区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主体责任主要是对党委(党组)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组织领导、选拔任用干部、推进作风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支持执纪执法工作不力等责任实施追究;追究监督责任主要是对纪委(纪检组)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协助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维护党的纪律、协同推进作风建设、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落实党内监督专责不力等责任实施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除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应当同时追究相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因疏于监督管理,管辖范围内发生顶风违纪或者不收敛、不收手行为的,对本单位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问责;
(二)因疏于监督管理,下级领导班子一年内多次被问责,或者下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受到执纪执法机关立案查处并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对上级分管领导或者上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责;
(三)因疏于监督管理,多名领导班子成员受到执纪执法机关立案查处并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分管领导问责;
(四)因疏于监督管理,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发生腐败串案窝案,造成恶劣影响的,对本单位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问责;
(五)其他应当同时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影响期。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同时需要受到党的问责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本办法予以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问责,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其中,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所属组织人事部门、纪委(纪检组、机关纪委)、下级党组织(机关党委)进行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对下列符合问责情形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谁发现、谁提出”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启动问责调查程序或者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举报、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线索;
(三)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在执纪审查、执纪监督、干部监督、监督检查、述责述廉、专项治理、暗访检查、提醒谈话、信访核查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问题线索;
(四)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移交的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
(五)其他途径发现或者转来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应当自启动问责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拟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报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对不需要问责或者免予问责的,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并报上一级党组织备案。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或者送达问责决定,并督促问责决定的执行落实。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党的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失职失责行为实行终身问责。
对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党的领导干部予以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行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本年度问责工作开展情况。重大事项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实行对被问责人员的回访制度。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跟踪回访被问责人员,督促和检查被问责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了解其思想动态和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帮助工作,激发干事有为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实行问责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单位开展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失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问责协调机制。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办公厅(室)、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线索移送等制度,确保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和省委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对党的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机关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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